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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年5月1日修改的《行*诉讼法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,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*诉讼受案范围,在此之前,该类案件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,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,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。无论是根据法理,还是行*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,一般适用“实体从旧,程序从新”原则。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*诉讼,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、所选择的审判规则,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,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,属实体问题。据此,《行*诉讼法》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,当事人对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,应提起民事诉讼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行*裁定书
()最高法行申号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李昭君,男,汉族,年8月28日出生,住山东省曲阜市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臧云,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山东省曲阜市人民*府。住所地:山东省曲阜市春秋中路1号。
法定代表人:彭照辉,山东省曲阜市人民*府市长。
再审申请人李昭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*府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,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)鲁行终号行*裁定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、审判员罗霞、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,对本案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查终结。
李昭君申请再审称:1.本案为确认行*行为无效之诉,且涉案证据证明被诉协议依法确属无效,故不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;2.即便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,其起算点也应为年5月1日。据此,请求撤销原审裁定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诉讼法》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*诉讼受案范围,在此之前,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,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,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。无论是根据法理,还是行*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,一般适用“实体从旧,程序从新”原则。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*诉讼,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、所选择的审判规则,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,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,属实体问题。据此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诉讼法》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,当事人对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,应提起民事诉讼。本案被诉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年9月25日签订的,原一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,并无不当。
综上,李昭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李昭君的再审申请。
审判长梁凤云
审判员罗霞
审判员王海峰
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
书记员申泽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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